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俊智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由臺北市○○區○○路3段20
6巷口停車處迴轉至對向道路,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起步迴轉,適有 劉紘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同向直行至該處之際,因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而閃避不及,與廖俊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劉紘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肩挫傷、右手擦傷、雙下肢挫傷及頸椎外傷等傷害。廖俊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劉紘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5、46至47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紘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6至7頁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16至21頁、23至31頁參照),而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右上肢、右肩挫傷、右手擦傷、雙下肢挫傷及頸椎外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觀諸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見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天候為雨、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外,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是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自非無過失。然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則本案告訴人縱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然其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俾彌平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本案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