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5號原告 宋懿蘭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被告 宋莆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一至三樓)、同段27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一至二樓),及上開二建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上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其課稅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萬4800元(即59500元+59500元+57900元+57900元=2348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13年4月18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135304247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4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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