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林鴻梅 相對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原裁定後,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兩造於借款時,已言明月息為3分,亦即利率為36%,互核異
議人與相對人公司經理以傳真對帳時,關於36%計算之利息均表示同意,從匯款資料來看,相對人亦確實依其同意如數支付36%之利息,可知雙方利息確係約定36%。因此本件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參照修法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異議人請求年息20%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修法後民法第205條,異議人請求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合理。原裁定關於利息5%之部分,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㈡綜上,異議聲明:
⒈請准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利息5%之部分。
⒉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是若債權人未提出證據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未能使法院信其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大致為真,即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請求標
的記載「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異議人)新臺幣參佰萬元,並自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惟未釋明其請求之法律關係並提出清償期為100年10月23日之依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充釋明後(見原審卷第27頁),復經異議人具狀補充釋明其係以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及以其提出之支票兌現日期作為清償期等情,並未更動前開請求標的㈠關於利息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3頁)。是異議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3,000,000元及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僅駁回逾2,934,000元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
㈡經核異議人並未就上開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部分提出異議,
而係以民事異議狀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利息5%部分,並擴張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與其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不同,核屬訴之追加,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兩造間約定之利息,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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