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靖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靖惟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見 金伯麗 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宿舍大門未鎖,竟徒手推開大門後潛入宿舍」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徒手推開大門及爬牆進入之方式,潛入金伯麗所居住之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宿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靖惟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靖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未經同意,率爾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侵入時間之久暫及侵入態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被告范靖惟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
號(新竹○○○○○○○○○)居新竹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靖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6月18日19時許;(二)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未經金伯麗之同意,見金伯麗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宿舍大門未鎖,竟徒手推開大門後潛入宿舍。嗣經金伯麗發現,范靖惟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金伯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靖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伯麗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恐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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