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雲華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33號、112年度偵字第223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第2272號、第2794號、第2795號、第2796號、第4107號、第4574號,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112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雲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雲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陳宇恩 」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江雲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宇恩」之人事實,惟辯稱:我在LINE與「陳宇恩」聊天,並有通過電話及視訊,但沒有見過面,「陳宇恩」說要經營蝦皮賣場,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觀諸被告與「陳宇恩」於LINE對話內容不乏互稱老公老婆之親密對話,是「陳宇恩」以虛偽感情博取被告信任以詐取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認定「陳宇恩」為其男友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宇恩」,況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並於111年12月6日匯入薪資新臺幣(下同)30,437元、1,421元,亦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帳至其他帳號,可見被告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33號卷〈下稱偵17033卷〉第15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71號卷〈下稱偵22371卷〉第17至20頁,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號〈下稱林園分局警卷〉第3至4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00號卷〈下稱新城分局警卷〉第51至55、81至83、113至114、131至133、171至173、219至221、243至2
47、287至2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下稱新興分局警卷〉第1至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卷〈下稱新莊分局警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卷〈下稱板橋分局警卷〉第1至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卷〈下稱桃園分局警卷〉第37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卷〈下稱中山分局警卷〉第3至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卷〈下稱楊梅分局警卷〉第55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警卷〉第3至5頁),並有告訴人 王淑萱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淑萱所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被告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楊筱君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筱君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LINE個人頁面截圖翻拍照片、網頁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局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黃睿中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睿中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公司名片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睿中所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2023/02/10一中壢字第0004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林晏汝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晏汝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正面翻拍照片、拍賣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王若芸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若芸所提出之手機網路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拍賣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 張家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家雯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告訴人 古志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古志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 吳采嬅 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采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拍賣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 陳宜均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宜均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 劉芷伶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芷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黃䕒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䕒鋐所提出之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 李聖瑋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局2023/05/02一中壢字第00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資料、身份證影本、印鑑卡影本、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聖瑋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 許麗玲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麗玲所提出之帳戶資金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客服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許麗玲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 洪温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洪温良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臉書頁面截圖翻拍照片、網站頁面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 林佳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佳玲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投資客服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iMessag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身份證影本、告訴人 彭鈺甄 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抖音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彭鈺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邱建隆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建隆所提出之超商購買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 李志強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志強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網頁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偵17033卷第35至38、45、49、64、66至68頁,偵22371卷第21至22、25至28、37至39、41頁,林園分局警卷第33至43、45至51、55至63、53頁,新城分局警卷第17至37、45至49、63至71、57至61、77、85至89、10
3、105、91至101、115至117、119、127至129、139至141、135至136、169、175至177、193、197至199、179至183、213至217、227至233、235至237、241、255至265、271、277至281、283至285頁,新興分局警卷第5至8、9至28、41至162頁,新莊分局警卷第50至51、54、69、89、73至88、91至92頁,板橋分局警卷第13至29、33、39至46頁,桃園分局卷第43至44、47至49、61、93至95、67至73、83至91頁,中山分局卷第11、15至17、39至43、48至49、51頁,楊梅分局第67至68、75至77、87、137至139、91至125、129至135頁,蘆洲分局警卷第19至27、53、57至1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旋即有人分別自本案帳戶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2023/02/10一中壢字第0004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局2023/05/02一中壢字第00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資料、身份證影本、印鑑卡影本、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新城分局警卷第17至37頁、新興分局警卷第9至28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從事過工廠作
業員約6年(本院卷第175頁),顯見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認識『陳宇恩』多久?有無見過面?該人是否成年?真實姓名為何?)3到4個月,沒有見過面,都是網路LINE聊天,有通過電話,聲音是成年人聲音,有視訊過,『陳宇恩』在LINE的姓名就是叫做『陳宇恩』,我有問過『陳宇恩』是否是他的真名,他說是。」、「(問:依被告答辯其提供本案帳戶給『陳宇恩』,係為『陳宇恩』經營蝦皮賣場,是否如此?)對。」、「(問:既然『陳宇恩』只是要申請經營蝦皮賣場,為何『陳宇恩』不自己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而需要被告之銀行帳戶?)沒有問過他。」、「(問:依被告學經歷,應該知道如果將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他人即可使用其帳戶及密碼,是否如此?)對。」、「(問:被告於LINE向『陳宇恩』詢問:有這些人(即約定帳戶之人)之聯絡方式嗎?並要求『陳宇恩』給被告其等人聯絡方式等語,惟事後『陳宇恩』並未提供前開約定帳戶之人之聯繫方式,被告內心不覺得奇怪嗎?)有一點奇怪。」、「(問:被告向『陳宇恩』要求提供其身分證及手機號碼,『陳宇恩』均拒絕,被告當時內心不覺得奇怪嗎?)確實覺得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與「陳宇恩」之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無所知悉,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宇恩」,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宇恩」前,多次要求「陳宇恩」提供身分證及手機號碼均遭拒絕,被告內心已感到奇怪,顯見被告警覺到本案帳戶前開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宇恩」,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⒌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本
案帳戶於110年12月5日餘額僅為17元等情,有此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新城分局警卷第29頁),可徵被告係因帳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觀諸被告與「陳宇恩」之間LINE對話紀錄,陳宇恩於110年11月27日18:21稱「朋友說了會給老婆一個月30000左右的分紅」、被告(即暱稱Yun_C)於18:23回覆「怎麼弄的你們」、「我是整個租給你們呀!」、陳宇恩於18:46稱「選一張老婆妳不經常使用的銀行就可以」、陳宇恩於18:49「裡面不要放錢」;陳宇恩於110年12月1日15:47稱「網銀帳號密碼還要帳戶拍照身分證」、被告於15:48回覆「全部」、陳宇恩於15:48稱「是的老婆」、被告於15:49回覆「這不是在買賣帳戶嗎?」、陳宇恩於15:51稱「什麼啊不是啊不然老公我怎麼用呢」、陳宇恩於16:10「朋友不是答應給你3萬左右報酬嗎」、被告於19:25稱「你身分證給我呀!」、陳宇恩於19:28回覆「老婆」、被告於19:29稱「手機號碼??」、陳宇恩於19:36回覆「妳想想妳對我是不是太過了難道我的證件還不如一個手機號碼嗎」;被告於110年12月5日10:
11稱「你得保證不是非法」、「我很信任你的」,陳宇恩於
10:14回覆「放心啦老婆」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120至
123、136頁),是以,足認被告已可輕易察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涉及不法情事,並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屬買賣帳戶,故要求「陳宇恩」提供身分證、手機號碼,並請「陳宇恩」保證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得從事非法事情,惟被告在「陳宇恩」拒絕提供身分證及手機號碼,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宇恩」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⒍綜合上情,縱令被告在與「陳宇恩」LINE對話過程,對於「
陳宇恩」產生好感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⒎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
其薪資亦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帳至其他帳號,故被告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固有110年12月6日匯入30,437元、1,421元、交易摘要記載「薪資」一情,有此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新城分局警卷第31頁),惟被告與「陳宇恩」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6日21:18稱「朋友不是用我的網銀嗎?請他把薪資轉帳給我也可以,我確實有點急用錢」、陳宇恩於21:30回覆「遵命老婆那明天下午給你轉帳唄妳把帳戶給我因為財務下班拉」等語,有此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已由「陳宇恩」掌控,且被告之薪資亦有可能遭「陳宇恩」領取,否則不會要求「陳宇恩」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薪資另行轉帳給被告。是本案帳戶雖為被告之薪資帳戶,然被告是否提供薪轉帳戶,與是否提供帳戶供他人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入帳戶,彼此間並無必然關連性,欲提供何帳戶幫助犯罪,其自可任意決定,而被告主觀上仍具前述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因係薪轉帳戶而解免其提供帳戶資料,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罪責,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陸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遭詐騙金額總數非微;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新城分局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陳宇恩於LINE稱,會給
老婆一個月3萬元左右分紅等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無收到報酬?)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耀緯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1王淑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向王淑萱佯稱:至漢聲交易平台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等語,致王淑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6日9時15分許2萬元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33號、第22371號2楊筱君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筱君於111年10月3日佯稱:因為要匯款300萬元給楊筱君買房,所以必須至基金平台註冊帳號並儲值等語,致楊筱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12月5日9時36分許3萬元同上111年12月5日9時40分許3萬元111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2萬元111年12月7日11時29分許2萬元3林晏汝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0時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未簽署旋轉拍賣協議,須匯款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7日11時28分4萬9,985元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第2272號、第2794號、第2795號、第2796號、第4107號、第4574號111年12月7日11時31分2萬8,065元同上4王若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3時3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更新,須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7日12時21分2萬7,123元同上5張家雯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結識告訴人,並於111年11月16日13時42分許起,向告訴人佯稱:要借錢買茶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7日12時56分1萬3,000元同上6古志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起,利用網路結識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因系統更新,須投資代購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7日12時25分3萬1,000元同上7吳采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假冒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7日13時25分2萬6,123元同上8陳宜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假冒旋轉拍賣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進行金流保障簽屬流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7日12時37分2萬6,123元同上9劉芷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才能解開會員資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7日12時21分(更正為:111年12月7日12時25分)2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7,123元)同上10黃䕒鋐(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黃嘉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1時39分許起,假冒第一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以網銀轉帳證實沒有洗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7日11時39分4萬9,983元同上111年12月7日11時51分4萬9,983元111年12月7日12時30分4萬8,998元111年12月7日12時56分4萬12元111年12月7日13時4分3萬1,052元11彭鈺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利用抖音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在澳門博奕網站下注中頭獎彩金,但境外人士須付保證金才能保留頭獎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6日10時52分5萬元同上111年12月6日10時53分5萬元12洪温良(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結識被害人,並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網拍網站購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5日10時2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5日9時47分)23萬6,031元同上13林佳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做螞蟻集團生計疫苗融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5日9時26分5萬元同上111年12月5日9時27分5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8分5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10分3萬元14許麗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起,利用LINE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疫苗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6日9時12分5萬元同上111年12月6日9時14分3萬元15黃睿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起利用臉書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帶其在投資網站操作美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7日12時37分5萬元同上16李聖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利用臉書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石頭RARE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5日9時59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5日9時54分)15萬元同上17李志強(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對其佯稱:可網站上賣衣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6日12時49分1萬4,000元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18邱建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完成第三方加密作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7日11時35分4萬9,986元112年度偵字第6134號111年12月7日11時37分4萬9,987元111年12月7日12時11分4萬9,986元111年12月7日12時13分4萬9,2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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