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4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406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原名: 劉佾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附表:96年度票字第34069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利率(百分之)│├──┼─────────┼─────────┼──────┼──────┼──────┼───────┤│001│3,300,000元│2,886,512元│92年12月18日│96年2月18日│96年2月18日│3.82│├──┼─────────┼─────────┼──────┼──────┼──────┼───────┤│002│2,000,000元│1,748,178元│92年12月18日│96年2月18日│96年2月18日│3.005│└──┴─────────┴─────────┴──────┴──────┴──────┴───────┘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