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黃○偉(民國00年0月生)、乙○○、 廖坤和 於民國106年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博安診所附近,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傷害後(傷害部分均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於同年月
4日晚上9時30分許,丙○○騎乘機車搭載黃○偉前往甲○○工作地點(即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加油站),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開槍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甲○○、證人黃○偉、 沈家緯 於警詢、偵訊具結之筆錄,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6年2月4日晚上9時30分,騎乘機車搭載黃○偉前往告訴人甲○○的工作地點,在現場有說「開槍囉」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跟黃○偉玩,他突然罵我髒話,我跟他說:「你如果太超過,我就對你開槍」,當天我沒有看到甲○○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偉、乙○○、廖坤和於106年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博安診所附近,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後,於同年月4日晚上9時30分,騎乘機車搭載黃○偉前往甲○○的工作地點,被告在現場有說「開槍囉」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甲○○、黃○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第9頁,偵卷第26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被告與黃○偉跑到我工作的地方(虎尾文科路409號大華加油站)恐嚇我,我當時正在洗車部清理,我有看到他們騎車過來並故意放慢速度,但我不理他們假裝沒看見,後來他們就大聲對我喊「開槍囉」,讓我心裡感到畏懼,當時我同事沈家緯也在場,且有聽到他們對我喊「開槍囉」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一個人在清洗車的工具,後來我就看到有一台黑色的機車騎很慢,在那邊探頭,我同事沈家緯知道那是誰,沈家緯有幫他們加油,沈家緯在被告恐嚇完我之後,有跟我說他們有探頭探腦在看我人在哪裡,但是他們沒有問沈家緯我在哪裡,他們加完油,會經過我洗工具的地方,我轉頭過去看,我確定是被告騎機車,黃○偉被載,他們停下來看著我,被告大聲說開槍囉,當時現場只有我一個人,而且是對著我講的,應該是針對我,我會怕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述:他們騎過去時有停下來,我有看到他們2人,當時被告距離我約10公尺,我當時不知道他們騎過來,我是背對著他們,後來被告喊「開槍」,我就轉過去看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被告騎機車載黃○偉,我剛好在刷地板,我原本是背對被告,聽到背後怎麼有人在講話的聲音,整個人就轉過去,被告突然就喊「開槍囉」,機車馬上就騎走,被告講「開槍囉」是對著我講的,我跟他是對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6頁)。本院認為告訴人既經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亦無因身為告訴人而具誇大之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沈家緯於107年5月7日偵訊時證述:他們騎機車來加油,他們有看一下甲○○,就正常加油,我印象他們加油完就騎機車過去,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過去時,有對在洗車那邊的甲○○喊開槍,當時洗車那邊也只有甲○○1個人;我是沒有看到被告對著誰喊「開槍囉」,但是洗車那邊只有甲○○,我忘記被告當時是1個人還是2個人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可認當時被告確係對單獨在場之告訴人喊「開槍囉」等語。雖證人沈家緯對於當時究為被告1個人,或尚有黃○偉在場乙節記憶不清,惟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固難期待證人體驗證述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證人沈家緯上開證述已距離案發時間逾1年,且與其無利害關係,故其對於當時在場之人數部分遺忘或記憶模糊,尚符合人之常情。又被告與證人黃○偉既然坦承於106年2月3日有傷害告訴人一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發生糾紛,彼此間存在嫌隙不快,則被告於同年月4日(即傷害翌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向當時僅1人在場之告訴人恫稱「開槍囉」等語,也非不能想像之事,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之動機存在。以上均可補強告訴人之上開證言,足證告訴人證稱被告對其喊「開槍囉」恐嚇言語等情,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黃○偉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是與伊在開玩笑,被告是對伊喊「開槍囉」,伊與被告平常聊天的方式就比較粗魯等語(見警卷第
9頁、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惟被告與證人黃○偉均無法說明對話內容為何提及「開槍囉」一詞,況被告與證人黃○偉於駕駛機車過程中以普通音量即可對話,則被告突然以較大之音量(足使距離10公尺外之告訴人,及距離更遠之證人沈家緯均聽到)喊「開槍囉」,益證告訴人證述被告是向其說的等語,應非子虛。證人黃○偉上開證述為袒護被告之說法,委無足採。則被告辯稱係與證人黃○偉玩云云,避重就輕,無可採信。
㈣、綜上各節,被告之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本件被告使用之語句,客觀上屬於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相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受此通知之人心中當會覺得恐懼害怕,特別是對告訴人來說,被告係在案發前1日傷害告訴人之人,告訴人心中難免存有陰影,則告訴人主觀上亦會因此心生畏懼無疑。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在公開場所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生活在恐懼中,犯後復未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見悔悟之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年僅21歲,係以言語恐嚇之方式、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85頁),暨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比實害之傷害罪量刑還重,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