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84號原告 陳山林 被告真金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被告辰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緒 專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刻搬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之25號之建物,並將該建物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100元、1,209,300元(計算式:156,800+1,052,500=1,209,300),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期房屋稅轉帳繳款證明可按,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4,400元(計算式:5,100+1,209,300=1,214,400)。至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39,400元,及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第二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