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吳中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儒 律師被告許 陳玉滿 訴訟代理人 蔡月姜 被告 曾秀滿
林宗寶 黃合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素慧 上三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被告連連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火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秀滿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6月21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34平方公尺之門牆,及編號乙面積5.3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宗寶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6月21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71平方公尺之門牆,及編號丁面積4.7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合信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6月21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7.8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 許陳玉滿 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6月21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3、被告曾秀滿負擔百分之2、被告林宗寶負擔百分之2、被告黃合信負擔百分之2、被告許陳玉滿負擔百分之1。
本判決第1至第4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分別以新臺幣11,580元、9,660元、11,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許陳玉滿將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其後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當庭追加鋼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鋼常公司)為被告,並撤回訴請被告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許陳玉滿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部分之訴(本院卷一第350頁)。嗣後又於107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對鋼常公司之訴,並追加連連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連連發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連連發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本院卷二第13
3頁至第135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許 陳秀滿 、連連發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陳玉滿、訴外人 蔡文圳 所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如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然被告曾秀滿無占有之權利,將其所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2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34平方公尺之門牆,及編號乙面積5.38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宗寶無占有權利,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71平方公尺之門牆,及編號丁面積
4.73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黃合信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7.86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許陳玉滿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並無權利,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連連發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無權鋪設柏油,爰訴請各該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被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並聲明:⒈被告曾秀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34平
方公尺之門牆,及編號乙面積5.3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林宗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1.71平
方公尺之門牆,及編號丁面積4.7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黃合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7.86平
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許陳玉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0.05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⒌被告連連發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全部之柏油路面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各依其占用比例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即使訴外人 張岩政 有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然此僅為
債權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即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受訴外人張岩政之權利而來,亦不當然既受該債權債務關係。
⒉即便原告受張岩政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關係拘
束,被告等亦僅係能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仍不能在其上搭建建物或地上物。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以:⒈被告等分別坐落於同段445-5、445-6、445-7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均係10多年前向建商所購買,而建商告知當時確實有聲請鑑界,鑑界結果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⒉同案被告鋼常公司(已撤回)亦於民事答辯狀提出「不動
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依該契約之約定,建商當時向原地主購買土地時,已在特約事項載明:「…⒊地主需負責配合辦理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相關手續。⒋私設8米道路之鋪設有道路鑑界。⒌斗六市○○段○○○○○○號為8米私設道路,賣主同意無條件提供予買主及公眾永久通行權,絕無異議。」,第二份契約書亦載明:「賣主本日提供同段456-3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為八米道路用地,無償提供為永久通行權予買主」等語。
⒊而系爭土地及同段445-5、445-6、445-7地號土地之原
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張岩政,系爭土地鋪設之柏油亦係其出賣同段445-5、445-6、445-7地號土地前早已鋪設,與建商或被告等人無涉。而張岩政於出賣土地時,確曾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同意系爭土地均無償提供予建商(及受讓之被告等人)使用,原告既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亦應繼受該法律關係,且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不得謂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從而本件其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陳玉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連連發公司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並非被告連連發公司所鋪設,請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許陳玉滿、訴外人蔡文圳所共有,原告係於104年12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63558分之5226
3應有部分所有權。
㈡、同段444地號土地為被告許陳玉滿所有,其上有其所有之建物,依據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21日附圖所示該建物之附屬建物雨遮占用系爭土地0.05平方公尺。
㈢、同段445-7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合信所有,其上有其所有之建物,依據附圖所示該建物之附屬建物雨遮占用系爭土地7.86平方公尺。
㈣、同段445-6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宗寶所有,其上有其所有之建物,依據附圖所示該建物之門牆占用系爭土地1.7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占用系爭土地4.73平方公尺。
㈤、同段445-5地號土地為被告曾秀滿所有,其上有其所有之建物,依據附圖所示該建物之門牆占用系爭土地2.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占用系爭土地5.38平方公尺。
㈥、系爭土地除遭上開占用外,其餘部分土地613.51平方公尺均經鋪設柏油。
㈦、被告等向建商購買其等分別所有之建物前,建商有申請就土地鑑界,定出各座標點如本院卷一第217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許陳玉滿、訴外人蔡文圳所共有,原告係於104年12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該土地63558分之5226
3應有部分所有權。同段445-7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合信所有,其上有其所有之建物,依據附圖所示該建物之附屬建物雨遮占用系爭土地7.86平方公尺。同段445-6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宗寶所有,其上有其所有之建物,依據附圖所示該建物之門牆占用系爭土地1.7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占用系爭土地4.73平方公尺。同段445-5地號土地為被告曾秀滿所有,其上有其所有之建物,依據附圖所示該建物之門牆占用系爭土地2.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占用系爭土地5.3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同段445-5、445-6、445-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一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照片(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13頁、第261頁至第26
9頁)、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21日鑑定書及附圖(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9頁)在卷可稽。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主張其等分別坐落於同
段445-5、445-6、445-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均係10多年前向建商所購買,而建商告知當時確實均有聲請鑑界,鑑界結果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雖有提出土地測量資料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3頁),然由該測量資料可知該次測量之時間為92年間,當時之測量機關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然附圖之測量時間為107年間,測量機關為國土測繪中心,則92年間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之精準度是否較107年所為之鑑定測量更為準確實難以認定。況且即便系爭土地及同段445-5、445-6、445-7地號土地於92年間曾測量並定界址,然實際建築被告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所有建物之建商是否有按鑑界結果施工而未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疑。而本件既係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該機關係國內職司土地測量之最高層級機關,其實施鑑測之方式及程序均最為嚴謹,各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如與國土測繪中心之之鑑測成果不符,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成果為準,故本院認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後,出具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表示被告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等所有建物之雨遮、門牆有占用系爭土地,較為可採。
⒉本件被告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雖主張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係繼受訴外人張岩政之權利而來,而張岩政之前已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等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又於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明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開闢為8米道路,供永久通行之用,則原告應繼受該債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其等使用等語。查張岩政確實有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該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
1頁、第155頁、第159頁),且其亦於92年8月7日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載明:「賣主本日提供同段456-3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為八米道路用地,無償提供為永久通行權予買主。…」然觀張岩政所為之同意,係同意系爭土地供永久通行之用,即便原告係繼受張岩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繼受張岩政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永久通行使用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亦僅能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並不能在其上以雨遮、門牆等設施占用該土地,故其等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
⒊原告主張同段444地號土地為被告許陳玉滿所有,其上有
其所有之建物,依據附圖所示該建物之附屬建物雨遮占用系爭土地0.05平方公尺等情,而被告許陳玉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對原告之上開主張視同自認,且有附圖在卷可查,則被告許陳玉滿所有建物之雨遮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自堪認定。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即便被告許陳玉滿對系爭土地亦有應有部分所有權,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以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其將上開雨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所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除遭被告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許陳玉滿上開無權占有外,其餘部分613.51平方公尺土地均遭被告連連發公司鋪設柏油而無權占有,經被告連連發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為被告連連發公司所鋪設,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訴即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及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許陳玉滿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雨遮、門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連發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全部之柏油路面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於被告曾秀滿、林宗寶、黃合信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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