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傑
李明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黃○偉(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何○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與黃○偉夥同甲○○(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 廖坤和 (另案由本院審理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3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博安診所附近,共同徒手毆打何○鴻,致何○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臉部挫傷、身體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何○鴻、另案少年黃○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至於記載其2人之出生年月部分,係為了證明其等於案發時為少年之事實。另 周玉成盧宜虹 雖亦為少年(出生年月日詳卷),然於本案僅為證人身分,並非當事人或被害人,自無依上開規定隱匿人別資訊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鴻、黃○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廖坤和、周玉成、盧宜虹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 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廖坤和、少年黃○偉及綽號「大達」之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被告甲○○為00年0月生,其等於本件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雖均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之,然因被告2人尚非屬成年人,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何○鴻發生爭執,與被告甲○○均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所用手段,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不佳之經濟狀況、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普通之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