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信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信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參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為施用毒品,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同意警方取得其上衣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卷第
8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嗣因被告為警盤查時,同意警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045公克、驗餘淨重0.5023公克)而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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