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九三六號
原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原告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亦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論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係事實,惟無力清償,又未償還之本金餘額並非原告所稱如此之多。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於此亦不否認,信屬實在。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置辯,並質疑原告所主張本金餘額與事實未盡相符,惟清償能力之有無,與債務存在及給付義務並無關聯,此外,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未償之本金餘額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反證,其辯解顯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道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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