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 蔡晏嘉 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
8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
4月12日執行完畢」,及第7至8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補充更正為「甲○○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 陳明 自己犯罪,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自己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竊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之情況,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機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被告所撿拾,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