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0、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霽耕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被告葉俊良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17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霽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含起訴及追加事實)及證據,除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38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追加應予沒收之扣案物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關防」1張、「法務部監管科科員 陳俊榮 」識別證1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監管申請書」1張及NOKIA行動電話1只(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N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2號起訴書及100年度偵字第3178號追加起訴書)。
二、被告施霽耕無犯罪前科,本件為初犯,且其犯行只有一次,又是在學學生,而於查獲後,業已賠償本案被害人 張康容 全部之財產損失(新台幣9萬9千元),由被害人當庭收訖,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因認其經此審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爰依檢察官之請求給予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其犯行業對社會秩序與法院公信力造成重大損害,故於緩刑期間仍應付保護管束,並須支付國庫新台幣20萬元,以贖前愆。另被告葉俊良於本案發生前,甫於99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竟於1個月後即再犯本件罪行,且衡酌其犯罪情節與手法,與本案幾如出一轍,是證其於前案犯行經判決未久,即重操舊業,惡性重大,雖因該案判處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然仍應從重量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惟衡酌其年齡尚輕,教育程度不足,知識與守法觀念欠缺,始再蹈法網,惟於本案經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烔戒。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應沒收物品一覽表:
一、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關防」壹張。
二、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科員陳俊榮」識別證壹張。
三、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監管申請書」壹張。
四、NOKIA行動電話壹只(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SIN卡壹張)。
五、偽造之「分案調查申請書暫緩執行通知書」乙紙(含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六、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乙紙(含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七、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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