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原告受讓富邦銀行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即為上開約定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前於民國91年7月12讓與予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復於94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情事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之所有權利。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5年7月30日向富邦銀行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325萬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30日及105年7月30日為清償日,利息分別為年息9.25%、8.95%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87年3月31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3034號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原債權人富邦公司受償2,981,768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尚有1,196,889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60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合計10,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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