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9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9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729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0,000元,到期日98年11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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