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二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法定本刑分別為十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揆之上揭法條規定,縱然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易科罰金。詎原審竟於判決及理由中,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自有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件被告甲○○所犯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罪,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定本刑最重者分別為十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反面意旨,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依該二罪論處有期徒刑,竟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如何之法定刑及宣告刑得為易科罰金,法律已有明文,本院並著有諸多判決、判例,於法律之正確適用,向無爭議。本件情形,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提起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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