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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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五、三九一八、三九五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九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原判決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湖西巷二十二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予判處罪刑如主文。惟本件被告於同一時間(即自九十五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止涵括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該案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確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為判決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同年七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湖西巷二十二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因而分別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查被告前自九十五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止,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二犯行,應為上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卻仍就上揭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九日之施用海洛因行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二個罪刑,揆之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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