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黃來明
被 告 李承恩 (年籍不明)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李承恩之真實年籍,僅記載其行
動電話號碼,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門號使用者資料,發現並非
「李承恩」。是以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
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9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於寄存十
日後依法即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