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徐素蘭 即振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3月9日以89年
度鳳簡字第1197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上
訴審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
民國94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陸續委託原告所經
營之振瑞企業社承作成衣代工,計有代工款38萬元未給付,
爰依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工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繕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糾紛起因於訴外人 伯帥 公司有系爭訂單由鴻
舉公司接單,因 鴻舉 公司無法騰出車縫之生產線,而與伯帥
公司之少東 楊東明楊東益 約定,由伯帥公司另尋與之熟識
之原告接單,被告僅負責裁剪、包裝及出貨。被告在此之前
,並不認識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又原告主張系爭訂單係
由鴻舉公司向伯帥公司接單後,再由鴻舉公司將車縫部分轉
包原告一節並非屬實,縱係屬實,該鴻舉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代工款亦非由被告個人所支付,足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一份及訂單二份為
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自承「伯帥要我幫鴻舉作,後來由我幫鴻舉作,我說
要向伯帥請款,楊東明即楊東益說好,但因伯帥錢都給被
告,我才告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內容「振瑞企業社承製
伯帥公司童裝一批型號3441並由鴻舉接單,由楊東益說貨
出由伯帥公司付款總金額共貳拾伍萬元整由鴻舉公司負責
人甲○○證明證明出貨共441打。同意人甲○○」所載情
節相符,足認原告接單時,即與伯帥公司約定由伯帥公司
付款。被告上開辯稱堪予採信。訴外人楊東明於振瑞企業
社負責人徐素蘭以被告甲○○未給付貨款為由,提出詐欺
告訴一案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033
號),雖到庭證稱「當初振瑞公司(應為企業社)係幫鴻
舉公司代工,所做的貨都被退,雖振瑞公司的加工款係向
鴻舉公司請求,然必須振瑞公司的貨通過才可請求,本案
的問題出在振瑞」云云(見卷付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惟楊東益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亦即系爭訂單發包之人非鴻
舉公司即係伯帥公司,而發包之人應負支付代工款責任)
,所證有偏頗伯帥公司之虞,且所證述內容與原告上開陳
述及同意書內容均不符,足證楊東明於該案之證言不足採
信,原告請求傳訊該證人到庭作證,並無必要。
(二)原告另主張因伯帥公司已將代工款給付被告,其始向被告
請求給付本件代工款云云。惟查,系爭代工款債務既存在
伯帥與原告之間,只要原告未將代工款債權轉讓予第三人
,不論伯帥公司向何人清償(給付)均不生清償之效力,
對振瑞公司仍負給付代工款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與法不合
,不足採信。
(三)又查,縱然系爭訂單係由鴻舉公司發包予原告,亦屬鴻舉
公司之代工款債務,與被告個人無涉,原告請求被告付款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