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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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積欠電信費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除由被告各別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外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積欠電信費金額│應負擔訴訟費用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新台幣)│額(新台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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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壹佰零肆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九日│
├──┼─────┼─────────┼────────┼────────┤
│2│丁○○│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壹佰肆拾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八日│
├──┼─────┼─────────┼────────┼────────┤
│3│甲○○│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壹佰壹拾貳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七│
│││││日│
├──┼─────┼─────────┼────────┼────────┤
│4│乙○○│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壹佰壹拾陸元│九十四年十二月八│
│││││日│
├──┼─────┼─────────┼────────┼────────┤
│5│戊○○│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壹佰壹拾玖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