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為領回提
存擔保金,乃以台北郵局34支局第407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無所蹤致該催告函無法送達,爰
聲請准將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
雖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有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然上開存證信函係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其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
,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與上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