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
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