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微量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陸支、吸管拾叁支、電子秤壹臺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有微量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陸支、吸管拾叁支、電子秤壹臺,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白恩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12月9日變更為Z000000000號)曾犯妨害風化罪,又於民國(下同)8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10月。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1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前述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品,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5年5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上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之廁所內、臺中市○○區○○路1段114號3樓住處等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1至2星期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
5月19日下午5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1段114號3樓住處(起訴書誤為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11鄰舊社巷15弄54號)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嗣於94年8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管13支、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2個(量微無法分離秤重)、分裝袋152個、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公克),經驗尿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後因逃匿,未於審判中到案,且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5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其臺中市○○區○○路1段114號住處前緝獲,經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起訴部分: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1紙
(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圖1件。
⑷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120016782號鑑
定通知書1紙(顯示扣案白粉1包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0公克)。
⑸扣案之注射針筒1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吸管13支、殘留
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2個(量微無法分離秤重)、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公克)。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⑺被告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併辦部分: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前述2類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前述連續犯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其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10月,於9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之時間頗長,經通緝到案後又棄保逃匿,再經第2次通緝到案,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其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並未危害他人,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2個,因量微無法分離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0.04公克,包裝重0.2公克),亦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6支、吸管13支、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注射海洛因、舀取海洛因、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後秤量重量是否足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52個尚未使用,係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後施用之物,因施用毒品罪並不處罰預備犯,核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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