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啟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啟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啟霖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緝字第7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7號、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徒刑1月│││├─────┼───────────┼───────────┼───────────┤│犯罪日期│95年8月8日│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花蓮地檢102年度偵緝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緝字││)機關年度│970號│第163號│第163號││案號││││├─┬───┼───────────┼───────────┼───────────┤│最│法院│高雄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緝字第7號│102年度易字第287號│102年度易字第287號││實├───┼───────────┼───────────┼───────────┤│審│判決日│99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19日│││期││││├─┼───┼───────────┼───────────┼───────────┤│確│法院│高雄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緝字第7號│102年度易字第287號│102年度易字第287號││決├───┼───────────┼───────────┼───────────┤││判決確│100年1月18日│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006號│925號│925號│││││││├───────────┼───────────┴───────────┤│││編號2及3,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編號│4│5││├─────┼───────────┼───────────┼───────────┤│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5日│99年10月間││├─────┼───────────┼───────────┼───────────┤│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緝字│││)機關年度│第196號│第196號│││案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12號│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實├───┼───────────┼───────────┼───────────┤│審│判決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期││││├─┼───┼───────────┼───────────┼───────────┤│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12號│103年度簡字第112號│││決├───┼───────────┼───────────┼───────────┤││判決確│104年3月2日│104年3月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39號│639號│││├───────────┴───────────┼───────────┤││編號4及5,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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