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孫睿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孫睿農於民國103年2月15日22時21分駕駛S9-28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民光374號前,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攔查,因「酒後駕車經呼氣實施酒測值為0.25毫克(MG/1)」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製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446號刑事簡易判處原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計算折算一日而確定在案。經被告調查後,發現原告曾前於100年11月12日,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G6-2382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貨車超過標準,經花蓮縣吉安分局以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被告即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爰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2年1月30日修改前,確曾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亦經員警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故可認該違規行為已經處理完結。即該次酒駕違規行為對原告所殘存之效果,僅為原告於該吊扣駕駛執照內,不得再駕駛車輛,否則會有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未領駕照駕車之處罰,或不得於該段期間,再有酒後騎乘機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否則即應依該條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該等部分均為原告可預期範圍內。故原告即可信賴於上開殘存效果外,其不會再因該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更受任何法律評價,並因此再受其他處罰。準此,被告認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即可因原告於修法後有第二次酒後駕車,且係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即將上開第一次違規之行為重新賦予評價,而予以裁處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即有嚴重違反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原告對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認定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5年」,係自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往前回溯5年,雖屬正確,然欲該5年回溯跨越至新法修改施行日前,而將原告於修法前之違規行為納入5年內2次違規次數,並加以評價及裁罰原告,即為違憲之解釋。亦即上述修正條例於102年3月1日起實施,既無任何前溯敘述與說明,自當以該日為裁罰起算基點,方合乎上開憲法原則之民眾對法之信賴及合憲解釋。故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100年11月12日酒駕遭罰,復於103年2月15日酒駕為由,裁處原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之意旨,本應適用法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連結,而改變其原告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前於100年11月12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則嗣於103年2月15日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自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基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新法處罰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原告曾前於100年11月12日為警舉發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另嗣於103年2月15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74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25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65號判決書、原告100年11月12日因酒後駕車為警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前開置辯內容之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102年1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而上開條文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蓋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中第35條第3項所規定「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佈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佈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亦即,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易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惟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經查:本件原告先於100年11月12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則其嗣於103年2月15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酒後駕車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有無所謂之「信賴基礎」已有疑問,縱或考量到原告先前酒後駕車所觸犯之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酒駕2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嗣新法修正後,原告得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或可承認原告有所謂之信賴基礎。惟「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並需值得為信賴之保護,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於本件103年2月15日22時21分許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有值得信賴舊法規定之行為。是認原告在主觀上或僅為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客觀上尚未有表現已生信賴及值得信賴保護之事實,自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此主張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難認有據,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