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文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 竺培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8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8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1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8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24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聲請人所積欠相對人之票款本金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拍賣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及房屋以受償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核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33,334元【計算式:200萬元×5%×(4+4/12)=433,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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