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6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南交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93年2月16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1月25日又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98年6月13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甲○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62號輕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四草大道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撞擊安全島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南交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93年2月16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1月25日又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三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