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重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重生患有中度精神病症,於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大樓住處一樓大廳,因病情復發,遂基於傷害犯意,在上址處,無故徒手毆打住戶 賴仁雄 ,致賴仁雄受有臉部擦傷併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仁雄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著有明文。查被告屬於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且其經精神鑑定認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6日草療精字第657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爰依法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已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合先說明。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名,屬於獨任審判之案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仁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言詞供述及其餘書面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重生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仁雄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申請協助精神個案緊急安置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5月6日衛署醫精審字第99021037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存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病,於本件案發之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被告屬於患有精神疾病之嚴重病人,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強制送往臺中維新醫院住院治療,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臺中市申請協助精神個案緊急安置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5月6日衛署醫精審字第99021037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略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99年4月15日病歷就診紀錄顯示其有情感較高昂、被害妄想、衝度控制差、現實感較差等症狀,另依維新醫院於99年5月4日住院病歷顯示其呈現自言自語、怪異行為、幻聽干擾、被害妄想、情感激躁等情形,且經心理、人格測驗結果,其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受損或退化,易以衝動方式處理情緒,控制能力差,缺乏自省能力與自我控制力,因此被告於案發當時,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下,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已有減退,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依此,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考量被告精神疾病之狀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提出告訴只是要給被告警惕,不可以為其有精神疾病,就隨意打人,對於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會反省,會定時就診及按時吃藥等語,並慮及被告一時病發而罹律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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