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22時58分許」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58號被告張啟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修於民國100年5月14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修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上開函示所認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麗櫻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