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 許蕙瑛
王秀玲 胡中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展 被告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錫淼 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許蕙瑛、王秀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胡中裕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因原告許蕙瑛、王秀玲皆為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原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為訴訟,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胡中裕亦為本件之原告,無由代表公司應訴,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除原告之外,被告公司尚有董事長張錫淼,則本件自應以張錫淼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之提起訴訟,合先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民國100年4月7日 中執丁 98年營稅執專字第00027608號命令,函文中說明因被告公司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原告許蕙瑛、王秀玲及胡中裕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故該處依職權命前兩者於100年4月28日致該處說明如何清繳被告公司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陳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另命後者說明調查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結果。
(二)經查,原告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直至接獲臺中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始知遭人虛偽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原告既未曾擔任過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無權參與及監察公司之業務經營,今臺中行政執行處分別命原告於指定期日到該處說明清繳計畫及調查結果等情事,原告實無從為之。又行政執行處係基於經濟部之登記資料而逕行認定原告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故原告唯有請求法院確認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以作為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依據。
(三)今原告如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將導致其可能依公司法之規定需負基於董事、監察人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又原告如欲向經濟部申請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需檢附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裁判,因而上開危險係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許蕙瑛、王秀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胡中裕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許蕙瑛、王秀玲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另原告胡中裕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但遭人虛偽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臺中行政執行處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故依職權命原告許蕙瑛、王秀玲於100年4月28日致該處說明如何清繳被告公司未納營業稅新台幣(下同)1,359,476元,並同時陳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另命原告胡中裕說明調查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結果,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中行政執行處100年4月7日中執丁98年營稅執專字第00027608號命令2份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虞,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會因被告公司該登記,有因被告或他人之使用該登記事項受有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說明,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亦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中行政執行處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有上開經濟部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許蕙瑛、王秀玲未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原告胡中裕未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自非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惟原告經分別登記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乃屬不實。原告許蕙瑛、王秀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胡中裕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均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兩造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許蕙瑛、王秀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胡中裕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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