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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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明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嗣於100年5月19日凌晨零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翌日凌晨15分許」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27號被告全明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5鄰開信巷74
之2號居臺中市○區○○路23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明山自民國100年5月18日21時許起至翌日(19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力行國小附近親戚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100年5月19日凌晨零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稽查取締,發覺全明山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明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復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是以,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麗真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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