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曾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曾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曾耳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下午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鎮○○路口,不慎與 王春蘭 所騎乘之FBU-589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春蘭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梁曾耳見狀後,明知可能已致王春蘭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即駛離現場,經王春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曾耳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春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春蘭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其肇事,竟仍自行駕駛離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曾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停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王春蘭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警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見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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