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6月6日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猶於96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宅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中油加油站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毒偵3398卷第40頁)、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96偵3398卷第41頁)、照片2幀(96毒偵3398卷第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第2項規定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痛改前非,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輕刑度
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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