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貸還款帳簿參本、借貸還款帳單參拾陸張、本票壹佰參拾參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卡00000000000張及裝本票之信封捌拾柒個,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貸還款帳簿參本、借貸還款帳單參拾陸張、本票壹佰參拾參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卡00000000000張及裝本票之信封捌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甲○○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既恃重利業務為生,其經營重利業務復具反覆及延續性,其多次貸予金錢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重利及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考量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期間甚長,且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前、後經營時間長達二年,顯見被告收取高額利息之情形可觀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標準,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借貸還款帳簿3本、借貸還款帳單36張、本票133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與裝本票用信封87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鋁棒1支,係被告於被害人乙○○之車內取得,核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344條、第277條第1項、30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