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更正為「甲○○收受該偽造之信用卡後,隨即於該信用卡背面簽署而偽造『 李薇真 』之簽名1枚,並旋於同日夜間9時38分許」;「欲購買派優牌19吋電腦液晶螢幕1台」更正為「欲購買優派牌19吋電腦液晶螢幕1台」;「惟 郭惠婷 發現十餘分鐘前即有某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林裕祥 』之男子持該枚信用卡在該處刷卡而查覺有異」更正為「惟郭惠婷發現10餘分鐘前,即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林裕祥』之男子,持相同卡號之信用卡在該處刷卡消費,因而發覺有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 小東 」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而以刷卡方式詐購財物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簽名1枚,雖其簽帳單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信用卡上偽造之「李薇真」簽名1枚,因已與該信用卡一併沒收,是不另就該枚偽造署押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數量│├──┼────────────────────────┼──┤│1│偽造之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2│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信用卡,於95年10月29日夜間9│1枚│││時38分,在家樂福高雄愛河分公司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商店收據部分)上偽造之「李薇真」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