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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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07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按其一失火行為燒燬他人所有同址建物之東西側攤位,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堆放物等。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經營以高溫鍋爐炸油豆包販售事業,疏未注意檢視瓦斯爐具管線、被告甲○○從事高溫鍋爐炸油豆包之工作,疏未注意瓦斯爐管線狀況,而引發火災,燒燬攤位建物,非但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亦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行為具有相當非難性。惟念失火所造成之損害,並未使他人之生命、健康造成實害,且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協議書在卷可參,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超過法定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查,被告2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行為,引發火災,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和解書附卷可考,顯見犯後具有相當悔意,且本件並未侵害人員生命或健康,其損害性非鉅,是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