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邵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
員」,應補充為「並於不詳時間,至桃園市中壢區「遠東百貨公司」廁所內,將提領之贓款,經由廁所隔間上方空隙遞給不詳之『收水』成員,以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⒉起訴書附表「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
原載「111年4月25日19時25分許、19時27分許、19時37分許」,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9時24分許、19時26分許、19時36分許」。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周邵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刪除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2「⑵告訴人顏
澤莛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邵平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 石政威 、「L」及該集團所屬「收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持起訴書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本案土地銀行」)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 鄭吉和 所匯入之款項所為,均係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㈤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其依指示持「本案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土地銀行」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收取之贓款,依「L」指示至桃園市中
壢區「遠東百貨」公司廁所內,經由隔間上方空隙遞給不詳之「收水」成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就所提領之贓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供承其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惟辯稱其工作3天僅拿到2天的錢,不記得哪一天的錢沒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次交錢給上手時,對方都會要我先拿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依被告所述其係先抽取報酬後,再將贓款交給「車手」成員,應不可能出現未拿到報酬情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於111年4月24日、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9日負責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之工作,業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各判處有罪在案,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判決無誤,連同被告本案於111年4月25日提領贓款乙節,可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非僅3天,是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其工作3天,僅拿到2天的錢云云尚難採信。綜上,可認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53號被告周邵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邵平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石政威(綽號「黑面仔」,另行簽分)、「L」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周邵平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周邵平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周邵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周邵平,再由周邵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吉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邵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和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 顏澤 莛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鄭吉和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3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石政威、「L」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8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亭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鄭吉和111年4月25日16時13分許、佯稱誠品書店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111年4月25日19時25分許、19時27分許、19時37分許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749,98720,021111年4月25日20時38分許、同日20時38分許、同日20時39分許、同日20時39分許、同日20時45分、同日20時47分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新福街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