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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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薛凱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金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兄 薛凱仁 遭相對人注射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致死,相對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抗告人為薛凱仁墊付之醫療費用,及購買塔位、骨灰罈、佈置靈堂等相關喪葬費用,另抗告人因頓失手足,無心工作之生活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由相對人賠償。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依法判命相對人給付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0萬元,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8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原審補字卷第33、39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原審補字卷第45-47頁),故原審於110年12月28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實體法上主張,與起訴是否合法無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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