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9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5月26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8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足認自制力薄弱,自應加重刑罰,以外在強制力量,期能因此避免接觸毒品,戒除惡習,然施用毒品性質上復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被告江明典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訴字第376號及
10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4年5月15日縮短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與東寧路之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因江明典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在臺南市楠西區茄拔路與仁愛路口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明典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證明被告於105年5月6日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午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代號為「105H019」││││號之事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三│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6日報告│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確│││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物檢驗報告1紙。│實。│├──┼──────────────┼─────────────┤││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距其於97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及矯正簡表各1份。│畢後已逾5年,惟被告於97、││││98、101及102年間均有再犯││四││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情形,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確定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