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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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 葉麗君 相對人 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740,000元供擔保,並以104年度存字第2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民事撤回假處分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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