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峻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魏國峻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一○○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遭地下錢莊追債,需款孔急,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三樓租屋處,將其所有之L9V-019號重型機車車牌,以貼紙貼住英文字母「L」下方之橫劃成為「I」,並以黑色簽字筆將末尾之數字「9」塗改成「8」,而將前揭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I9V-018」後,騎乘前揭變造車牌之機車出門而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資料暨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騎乘前揭變造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見 林靖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過,機車前腳踏板之掛勾處掛有背包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路騎車尾隨林靖茹,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林靖茹騎至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前停車時,魏國峻即騎車停在林靖茹所騎機車之右側,以左手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朝向林靖茹,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靖茹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趕緊下車退至機車後方,任由魏國峻以水果刀割斷其背包之背帶,而取走背包(內有林靖茹之身分證、駕照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學生證三張、各式會員卡八張及現金「下同」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得手後,魏國峻即騎車離去。嗣經林靖茹報警,警方循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魏國峻,經徵得魏國峻同意執行搜索,而在其前揭租屋處扣得林靖茹之身分證、駕照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學生證三張、各式會員卡八張、現金一千三百元、魏國峻作案時穿著之黑色棉衣一件及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林靖茹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與其嗣後於偵查、審判中證述之重要情節相符,被告魏國峻及辯護人復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林靖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變造成為「I9V-018」,並騎乘懸掛前揭變造車牌之機車出門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第一二五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機車車牌照片十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見被害人林靖茹之機車腳踏板處有一只包包,乃騎車尾隨被害人林靖茹,俟被害人林靖茹騎至其住處前停車時,即將車停在被害人林靖茹所騎機車之右側,以不詳方式弄斷被害人林靖茹背包之背帶,取走被害人林靖茹之背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緊張,我伸手要去搶奪包包時,因機車傾斜導致我原本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的水果刀掉出,我才伸手去拾起水果刀,所以被害人看到我有拿刀子,其實我並沒有要用刀搶奪她的意思,也沒有用刀割斷她包包的背帶;水果刀是放在機車前置物箱,被害人的包包放在前面的勾勾那裡,我是拉扯包包,拉斷背帶,沒有用刀割,後來是剛好刀子掉下去,我把刀撿起來;我認為我只是犯加重搶奪罪,刀子是掉下去,我撿起來而已,背包背帶我是用手硬扯扯斷,不是以刀子割斷云云(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三頁、偵卷第四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一頁)。
(二)經查,被告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攜帶水果刀一把,並騎乘前揭變造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見被害人林靖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過,並將包包放置在機車前腳踏板處,乃一路騎車尾隨被害人林靖茹,俟同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被害人林靖茹騎至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前停車時,被告即騎車停在被害人林靖茹所騎機車之右側,以不詳方式弄斷被害人林靖茹背包之背帶,取走被害人林靖茹內有身分證、駕照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學生證三張、各式會員卡八張及現金二萬五千元之背包一只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三頁、偵卷第十五頁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三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犯案後逃逸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機車車牌照片、取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二至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七頁);此外,復有於被告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之水果刀一把、黑色棉衣一件、林靖茹身分證、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學生證三張、各式會員卡八張及現金一千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行搶過程並未持水果刀,其僅係撿拾起不小心掉落於地面之水果刀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林靖茹就本案詳細案發經過,於偵查中證稱:十二月十四日凌晨,我因為畢業慶功宴,我提早離開,回到家門口,才剛要拔機車鑰匙,並且站起來,被告就騎車在我的右邊,並且拿刀,我嚇到之後就往後退,他就拿刀割我的包包,然後就搶走包包;確定被告是用刀把背包割斷,因為他拿刀出來我就嚇到,他割完背包就走了;我當時看到他拿刀出來就嚇到,我就往後退,我只有看到他的背影,大概沒有幾秒的時間他就走了,因為他背對著我,我沒有確實看到他拿刀割我背包的背帶;當時被告的機車是正常的角度,他手上已經拿著刀了,後來在他要往左邊割我的包包的時候機車才有傾斜,我之所以會往後退,是看到他拿水果刀就在我旁邊;因為前陣子臺南有發生隨機砍人案件,所以我看到他手上拿著刀子,我以為他是會隨機砍人的樣子,所以我就嚇到後退,當時心裡會怕;我的包包掛在機車腳踏墊的勾子上,下面還勾一個塑膠袋,我看到塑膠袋上面有割痕,所以我認為他是用刀割我的包包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天凌晨二點多,我在住處前面停車熄火站起來的時候,突然發現我右手邊多一個人,離我很近,我看到他手上拿刀子,然後我就嚇到,因為前陣子新聞都有隨機砍人案,我就嚇到,要急著往後退,然後我就站在他背面,過不久他就馬上騎車跑掉了;當時我站在他背後,所以我看到他有彎腰,然後去做一些動作之後離開,因為那一天我的包包跟一個透明的塑膠袋一起掛在腳踏板上面的掛勾,我會覺得他是割,是因為我事後有去看,那個塑膠袋就有明顯的割痕,就是很利的那一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二一頁反面)。而證人林靖茹與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並不認識,實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其證詞之憑信性及真誠性應無疑義,是其證稱被告在行搶過程中確實手持水果刀,同時表示因放置在該只遭搶走之背包下之塑膠袋上留有割痕,因此認為被告係以該把水果刀割斷其背包背帶後取走該只背包等語,應屬可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案發當日凌晨二時十四分三十四秒至四十七秒許,被告騎車接近於路邊停放機車之被害人,並騎至被害人機車旁停車後,左手確有持一反光物品伸向被害人之機車前座,並有貌似往回切割之動作後,將該反光物品交至右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方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面反面至一一五頁、偵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核與證人林靖茹證述其發現被告時,被告即已手持水果刀,及其原本放置在該只遭搶走之背包下之塑膠帶上留有切割痕跡等情相符,且經本院反覆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均無被告所稱之其原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水果刀掉落地面,及被告有撿拾掉落地上之水果刀之舉,益徵證人林靖茹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反之,被告辯稱行搶過程並未持水果刀,其僅係撿拾起不小心掉落於地面之水果刀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堪認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深夜時分,騎機車停靠在隻身返家、四下無人之被害人林靖茹身旁,並取出水果刀近距離朝向被害人林靖茹,被害人林靖茹因害怕被告會以該把水果刀揮砍使其受傷而不敢反抗,業經證人林靖茹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之扣案水果刀,全長二十九點五公分、刀柄部分為塑膠材質,長度約十點五公分、刀刃部分為鋼製材質,刀刃銳利,長度為十九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則綜觀被告於深夜時分、四下無人之際,突然騎車停靠在隻身返家之被害女子身旁,隨即持刀刃銳利、全長近三十公分之水果刀近距離朝向被害人林靖茹之案發經過,依上開情況客觀觀之,當時被告手持刀刃銳利、全長近三十公分、危險性極高之水果刀,近距離朝向被害人,顯然已有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迫切危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林靖茹當時之處境,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害人林靖茹主觀上亦因被告持刀之行為,壓抑其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業據證人林靖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被告上開持水果刀之行為所施加之威嚇程度已足以壓抑被害人林靖茹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至臻明確,被告辯稱其行為僅止於搶奪財物云云,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強盜時使用之水果刀,全長約二十九點五公分、刀柄部分為塑膠材質,長度約十點五公分、刀刃部分為鋼製材質,刀刃銳利,長度為十九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該刀具外觀即係一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之水果刀,若持以向人之身體砍劈,顯可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變造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一○○年十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案發當時幫父親從事焊接工作;被告任意變造機車車牌,並騎乘上路,除妨礙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及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前已有強盜之犯罪紀錄,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攜帶危險性甚高之水果刀於深夜時分尾隨並趁機強盜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內心蒙受極度恐懼,甚為不該,惟念其犯罪目的係在得財,並未傷害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先行賠償被害人二萬五千元,暨其犯後仍避重就輕,否認有攜帶水果刀搶盜財物,飾詞卸責,難認已真誠悔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林靖茹身分證、駕照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學生證三張、各式會員卡八張及現金一千三百元等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另扣案之黑色棉衣一件,雖為被告所有於犯罪當時穿著之物,然僅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非為供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二萬五千元部分,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先行賠償被害人二萬五千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既已返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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