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崇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其與被害人少年陳○○並不相識,更無任何仇隙,竟因替友人出氣,對被害人造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卷附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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