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告 林佳欣 兼法定代理人 黃怡美 被告陳 威廷
陳德發 陳秋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王冠霖 律師 彭大勇 律師複代理人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參拾萬元為原告甲○○、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104年3月5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即原告甲○○,沿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110.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值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發現車前出現不詳之物,致未能提早減速行駛並變換車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復於緊急閃避上開不詳之物時,操控失當,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往左撞擊道路中央分向島,造成原告甲○○因衝擊力過大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頸椎受傷併第五六頸椎硬腦膜上出血、頸椎第三至第六節脊髓不完全損傷、第一胸椎脊突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併右肺挫傷、肝臟輕微挫傷、右股骨幹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完全損傷、肺炎併呼吸衰暍、泌尿道戚染等傷害。嗣原告甲○○因上開傷勢另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其右肩、肘、腕關節及拇、食、中、無名、小指仍完全永久喪失功能,已達右肢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甲○○身體受傷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丙○○自應依法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將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業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理賠,且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分別為醫療費用55,12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5,935元、殘廢給付900,000元,合計1,007,063元。
⑵看護費用730,000元: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
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自104年3月5日開始,需休養及專人照護至少1年。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難護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此出於親情所為勞力之支出,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且不因擔任看護之親屬本身是否職業看護而異,否則無異使加害人得以因此享受免於賠償之恩惠,故應衡量比照僱佣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支付職業難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理念。又依目前臺南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其看護工每日費用行情價為2,000元,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年(即365日)即73萬元(每日2,000元*365日)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590,449元:
①原告甲○○經佳里奇美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長期治療
後,身體現仍遺存有殘廢(失能)障害程度,診斷為腦傷後意識情緒障礙,右肩、肘、腕關節,拇、食、中、無名、小指完全永久喪失功能,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須人扶助。
②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4月23日為
年滿20歲,且迄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惟原告甲○○願以43年計;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然原告甲○○願以每月20,000元計。準此計算,原告林佳欣每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40,000元(20,000*12月),再以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590,449元(每年240,000元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率100%霍夫曼43年係數)(另原告嗣於審理中同意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原告甲○○所喪失之勞動能力係屬第6級(1上肢喪失機能,依該標準第5條規定,第6級失能給付之日數為540日)。
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甲○○因被告乙○○之過失
行為致右肩、肘、腕關節及拇、食、中、無名、小指完全永久喪失功能,已達右肢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程度,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須人扶助,且原告甲○○現齡正年輕,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今後將無法如正常人一般行動,精神及肉體上所受苦痛至鉅,且至少長達50年以上,爰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以資慰藉。
⑸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
320,449元(看護費用730,0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5,590,44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戊○○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本件原告戊○○為原告甲○○之母親,其因原告甲○○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重傷,致心理所受衝擊、壓力之大,非常人所能想像,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照料,並造成母親額外之負擔或支出,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堪認原告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
任,惟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而肇事,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在案。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320,4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甲○○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原告
甲○○於104年3月5日主動邀約被告乙○○前往臺南市鹽水區觀看蜂炮,並由被告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附載原告甲○○,而於看完蜂炮欲返回原告甲○○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之住處時,被告乙○○因不慎發生自撞之情形,依民法第217條、第22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原告甲○○既主動邀約被告乙○○,而由被告乙○○開車接送原告甲○○,則被告乙○○自屬於原告甲○○之使用人,故原告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同負過失責任。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看護費用730,000元部分: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
載明原告甲○○自104年3月5日開始,需休養及專人照顧至少1年等語,惟依被證二照片所示,原告甲○○現今仍有自己站立行走之能力,足證原告甲○○復原狀況良好,應無需專人照顧1年。再者,依原告甲○○目前恢復之狀況觀之,亦不需專人全日照顧,故應以實際需專人照顧之期間計算看護費用。又苟若原告甲○○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然至多僅需專人「半日」之照顧。從而,原告甲○○依臺南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之每日費用行情價2,000元計算,係以全日為計算,在原告甲○○至多僅需專人半日之照顧下,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為當,故原告甲○○請求1年之看護費用總額應係365,000元(半日1,000元*365日),始有理由。
⑵勞動能力減損5,590,449元部分:
①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
5年4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04665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甲○○肢體受損情形僅會影響其工作上須使用右上肢之情形,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甲○○之身體情況可以透過輔具及復健方式復原,益徵原告甲○○之情況確可以因持續追蹤治療、復健而獲得改善,並非終身無法從事工作。
況依原告甲○○所呈之中華民國身分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中度,其障礙類別為第七級,並無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是原告竟以減損勞動能力100%作為請求之基礎,顯與法有違。
②被告同意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原告甲○○所
喪失之勞動能力係屬第6級(1上肢喪失機能,依該標準第5條規定,第6級失能給付之日數為540日)。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①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蓋被
告乙○○係因車前突然出現不詳之物閃避不及,並非被告乙○○本身有重大交通違規之情事,始導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被告乙○○應受苛責程度尚屬輕微;況被告乙○○亦受有體傷,並有意願與原告以35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實係因雙方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始和解不成。
②事故發生當天係原告甲○○主動邀約被告乙○○前往
鹽水觀看蜂炮,被告乙○○基於朋友道義關係,無償搭載原告甲○○前往,其係出於好意,應屬好意施惠行為。縱我國法律對於無償運送之好意施惠行為並無減免責任之規定,惟在認定慰撫金之數額時,仍應列入法院參酌之依據。又被告乙○○年紀尚輕,仍有漫漫之人生長路亟需繼續前進,故懇請本院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至15萬元。
⒉原告戊○○部分:
⑴依被證三之錄影光碟所示,原告甲○○非但得自行撥打
手機,顯見其左手機能並未喪失;再參酌錄影光碟可知,原告甲○○自醫院離開後,尚能離開輪椅站立,並自行進入汽車後座,且在無人攙扶之情形下,由汽車後座右方移動至後座左方,移動過程中顯係由其雙腳出力始能從右而左,可見原告甲○○尚能略與常人生活,原告甲○○與原告戊○○間並未因而失其基於母子之身分而密切互動之可能,故縱原告戊○○雖在原告甲○○受治療過程中,心中忐忑不已,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而受有自身精神上痛苦,仍屬另事。再者,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要旨,被告乙○○僅單純侵害原告甲○○之身體或健康等個人法益,雖可能引發原告戊○○對於子、女身體或健康所受之侵害,感到憂慮或擔心,然此憂慮或擔心,僅屬間接及傳來性質,並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導致,自不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範之要件,原告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又原告戊○○對原告甲○○之身分關係即所謂之親權,
其核心價值乃對於原告甲○○之保護教養之權利,並未受損害,例如:原告戊○○仍得對原告甲○○之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並未因原告甲○○受傷而有所變化;原告戊○○亦仍得使原告甲○○繼續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並培養倫理道德。是原告戊○○之親權既並未因原告甲○○之傷勢而有重大改變,則原告戊○○自不得主張其身分關係有重大損害,至為灼然。
⑶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乙○○當時駕
車係因閃避前方突然出現之不詳之物,過失歸責程度尚輕,且僅係因無償載運原告甲○○出遊,其侵害之手段應仍非社會大眾所難容,再輔以原告甲○○短短一年間復原情形良好,能短暫站立且自行移動,語言溝通亦無問題,綜上開情節,應未達情節重大之標準,故原告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
⑷退萬步言,倘本院仍認定原告戊○○得主張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其請求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蓋被告乙○○僅係無償載運原告戊○○其女甲○○,純屬好意施惠行為,且原告戊○○對於原告甲○○未成年卻深夜未歸卻無加以管理,顯有過失,任憑未成年女兒甲○○於凌晨一時許仍於外地遊蕩,而未前往接送,難辭其咎。準此,懇請本院考量上情酌減被告應支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至10萬元。
⒊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甲○○主動邀約被告乙○○前往臺
南市鹽水區欣賞蜂炮,而被告乙○○為原告甲○○之使用人,已如前述,故原告甲○○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而原告所列請求之金額並未依過失責任比例予以計算酌減請求金額,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1,007,063元,故被告主張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原告所得請求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乙○○於104年3月5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即原告甲○○,沿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110.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值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發現車前出現不詳之物,致未能提早減速行駛並變換車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復於緊急閃避上開不詳之物時,操控失當,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往左撞擊道路中央分向島,造成原告甲○○因衝擊力過大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頸椎受傷併第五六頸椎硬腦膜上出血、頸椎第三至第六節脊髓不完全損傷、第一胸椎脊突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併右肺挫傷、肝臟輕微挫傷、右股骨幹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完全損傷、肺炎併呼吸衰暍、泌尿道戚染等傷害。嗣原告甲○○因上開傷勢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其右肩、肘、腕關節及拇、食、中、無名、小指仍完全永久喪失功能,已達右肢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程度。
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⒉原告甲○○(00年0月00日出生)為原告戊○○之女;被
告乙○○(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被告丁○○、丙○○之子。
⒊佳里奇美醫院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即原告甲○○…。自104年3月5日開始,需休養及專人照護至少一年,定期門診追蹤及再評估。」(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號卷第9頁)。
⒋原告甲○○發生系爭車禍後,其目前之身體狀況是否留有
遺存永久性之傷害而無法治癒、是否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及影響程度為何、所受之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及照顧期間多長等情,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後,成大醫院於105年4月7日以成附醫外字第1050004665號函覆:
⑴甲○○目前之身體狀況有遺存永久性之傷害無法治癒,
在於右上肢臂神經叢傷害所致之肌肉力氣與感覺功能喪失,範圍包括右肩膀、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及右手,除神經傷害並已產生肌肉萎縮、關節孿縮現象(本院卷第91頁)。
⑵甲○○有無法治療之永久性失能,會影響其工作能力,
影響程度包括需要使用右上肢(右肩膀、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及右手)之工作,皆無法單僅以其右上肢執行(本院卷第91頁)。
⑶甲○○右上肢失能,在無使用輔具或功能性義肢的情況
下,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會受限制而無法完全獨立完成,需專人照顧。身體(右上肢)結構與功能上的傷害無法治癒,但其活動參與能力卻可經由復健加上輔具或功能性義肢的介入獲得部分改善,職能治療日常生活功能訓練應也可以提升其部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專人照顧期間長短目前無法評估,端視上述活動參與能力與日常生活功能經復健與功能性輔具介入後改善程度而定(本院卷第92頁)。
⒌原告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載明障礙等級為「中等」、障礙類別為「第7類」。
⒍兩造同意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原告甲○○所喪失
之勞動能力係屬第6級(一上肢喪失機能,依該標準第5條規定,第6級失能給付之日數為540日)。
⒎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賠
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分別為醫療費用55,12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5,935元、殘廢給付900,000元,合計1,007,063元(本院卷第83-86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被告乙○○是否為原告甲○○之使用人?如是,原告甲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同負過失責任,即原告甲○○是否需承擔使用人乙○○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⑵若原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與被告
乙○○之過失比例各為何?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丙○○與被告威廷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⑴原告甲○○部分:
①看護費用730,000元部分:原告甲○○所受之傷勢是
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多長?②勞動能力減損5,590,449元部分:原告甲○○所減少
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其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原告甲○○請求之金額是
否適當?⑵原告戊○○部分:
①原告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②若原告戊○○可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則其請求200萬元是否適當?⒋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醫療費用55,12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5,935元、殘廢給付900,000元),被告主張應自原告所得請求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需承擔使用人即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
⒈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4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且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相互間,應無互引他方之過失,以對債務人本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本件
被告乙○○係駕駛汽車者,原告甲○○係坐於乘客座者,二人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之可言,否則任何汽車駕駛人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汽車駕駛人得以自己之過失主張乘客應負使用人之與有過失責任,乘客豈非求償無門?駕駛人豈非均無庸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甲○○應負使用人之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於法尚難憑採。
⒊至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意旨
主張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然該判例意旨雖謂:「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然細繹該判例之案件情節,係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
○與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丁○○、丙○○就其有免責要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
⒈原告甲○○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丁○○、丙○○既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乙○○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⑴看護費用730,000元部分: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傷
而需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且原告所受之傷勢,會影響原告自理生活之能力,而需專人看護至少1年,此有佳里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後即自104年3月5日起1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共730,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365),應屬合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甲○○所受之傷勢應不需全天看護云云,惟原告甲○○目前之身體狀況仍有遺存永久性之傷害無法治癒,影響程度包括需要使用右上肢(右肩膀、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及右手)之工作,且其右上肢之失能,在無使用輔具或功能性義肢的情況下,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會受限制而無法完全獨立完成,需專人照顧,此有成大醫院105年4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04665號函覆病情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2頁),而右上肢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活動中所必要之倚賴,突失功能勢必影響日常活動,而需專人照顧,是被告抗辯原告甲○○僅需半日看護,顯與一般人於日常活動中(扣除睡眠時間)時時需要右手輔助之常情不符,亦難憑採。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590,449元部分:原告甲○○雖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云云,然依前揭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書,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喪失者僅為右上肢之功能,且兩造於訴訟中同意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原告甲○○所喪失之勞動能力係屬第6級(一上肢喪失機能,依該標準第5條規定,第6級失能給付之日數為540日),再依國人目前之基本工資即20,008元計算原告甲○○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60,144元【(540÷30)×20,008=360,144元】,是原告甲○○請求360,14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
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甲○○於車禍發生時為年僅18歲之少女,正值青春年華,本應無憂歡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喪失右上肢功能,驟失身體之完整性,日後又無恢復之可能性,對原告甲○○而言將是一輩子無法磨滅的痛楚。又查,原告甲○○係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休養,103年度各類所得為51,30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係高中肄業,103年度各類所得共161,1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丁○○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工友工作,月薪約29,000元,103年度各類所得共583,478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1,120,650元);被告丙○○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19,000元,103年度各類所得235,838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為534,050元);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乙○○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甲○○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
590,144元(看護費用7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60,14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原告戊○○部分: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其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其右上肢
遺存永久性之傷害無法治癒;原告戊○○為甲○○之母,自甲○○受傷開始,勢必終日擔憂其狀況惡化,經過逾1年之治療,仍無法治癒,自已心力交瘁;更何況,甲○○為未婚之青春少女,其母親戊○○衡情難免會擔心甲○○之心理是否因此受影響,並為甲○○之學業、事業、婚姻、家庭煩心,是戊○○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應無可置疑。而戊○○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而甲○○右上肢失能後,其母親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需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易言之,甲○○喪失右上肢之機能,造成身體重大殘缺,身為母親之戊○○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應堪認戊○○與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⑶查原告戊○○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日薪約70
0元,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此為原告戊○○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等之社經背景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乙○○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被告主張應自原告甲○○所得請求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為無理由: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85年12月27日訂定時,第30條雖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然該條文於94年2月5日修訂為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其修法理由為:「一、條次變更。
二、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則依該法條之修法理由,得主張扣除已給付之保險金者僅限於被保險人,並不包括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然本件被告乙○○並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此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檢附之理賠明細可憑(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主張扣除該保險金,於法尚屬無據。至被告丁○○雖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然被告丁○○就系爭事故所負之責任為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並非行為責任,是被告丁○○亦不得主張扣除,併附敘明。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 黃怡欣 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90,144元、30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