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0年7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其又自90年12月間某日起至92年
1月間某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因贓物、傷害、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2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2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分別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
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6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均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嗣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0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均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6年8月24日夜間1時4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1鄰1號旁空地,因搭乘由友人 呂文琪 所駕駛之贓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甲○○因他案被通緝,為避免遭警方緝獲,於本案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使用其兄「向富森」之年籍資料及偽造「向富森」署押。至有關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冒用向富森之姓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其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上開時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斷毒癮,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