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請人 劉旭修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金池 關係人 劉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子女,相對人因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造成意識改變、肢體全癱合併失語症,對外在刺激無任何口語或肢體動作回應,不會表達自身需求,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其認知功能嚴重缺乏而無能判斷與決策,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內外的事務,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建宇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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