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旺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叁片)、「戰象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春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貳仟貳佰伍拾叁枚及電源搖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份「吳明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同欄倒數第2行扣案物部分增列「電玩電源搖控器1個」;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張瑞文 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明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5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擺設機台之數量僅4台、非法經營之期間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3片)、戰象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春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代幣2253枚及電玩電源搖控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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