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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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原名 傅基英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八樓之三
丙○○住台北縣○○鄉○○村○○街二八之三號
現因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原名傅基英)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四按月計付,如原告銀行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付,又如有逾期繳付,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分期款僅繳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嗣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執二字第一一五三一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進行拍賣(原告於該案陳報之債權額,係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經拍定後,原告獲得分配取回一百三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一元,尚有不足額計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依當時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五,加上百分之一點四五,即為百分之九點三三五),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兩造有約定以首次購屋利率作為本件貸款之計息利率。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三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確實有簽立借據並邀同前夫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本件已陸
續清償繳款約七年,但因事後無力償還始未繼續繳款,目前已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實無力償還。
㈡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拍定金額僅有一百四十萬六千元,實在
太低,且當初本件貸款應係依照首次購屋之利率,但是簽立系爭借據後,原告卻未依首次購屋利率計算利息。
三、證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一紙、被告丁○○之女即訴外人 林鈺雯 之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各一紙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確實有簽立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來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後未再繼續繳款,但我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一次清償欠款。對於拍賣抵押物金額無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二字第一一五三一號民事執行拍賣抵押物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三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及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二字第一一五三一號民事執行拍賣抵押物卷宗查閱無誤,又被告亦均不否認借款及欠款之情,是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抵押物之拍定價額過低,且原告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首次購屋利率計息等語,惟查,本件抵押物之拍賣係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丁○○空言抗辯拍賣金額過低,不足採信;又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借據內容,並未提及係依首次購屋利率計息等語,是被告丁○○之此部分抗辯,亦屬不足採信。至其另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及訴外人林鈺雯之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各一紙,經核均與本件借款事實無涉,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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