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林傳堂 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七號判決,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0號就竊盜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三百元折算一日,強盜及搶奪罪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現正在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甲○○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大湳營區第六大隊第五中隊之替代役男,經該隊排定休假並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間九時收假返隊,假期中甲○○電告該部隊其服役前因犯強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其將自行到案並辦理停役,詎甲○○屆期竟未至監所報到,復無故逾假未歸,迄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時仍未返回隊部報到,擅離職役已逾七日。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時供承不諱,復有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傳真用單影本、被告甲○○刑案前科資料查詢報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保警字第○九一二○○七八0七號函文各乙件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五一九○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前之條文內容為「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文字有些許不同外,二者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於服役前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為逃避執行而無故擅離職役,其因個人因素而視服役之義務為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情節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