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讚芳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44號),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讚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0五年度斗司調字第二二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右膝各處擦傷」更正為「右膝多處擦傷」;㈡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車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0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車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2張;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 梁錦絨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85頁),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44號被告吳讚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讚芳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斗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復興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安措施,及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看前方車輛動態即逕行左轉彎,並碰撞前方由梁錦絨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梁錦絨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足、右膝各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詎吳讚芳明知梁錦絨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錦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讚芳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中之供述│車禍,及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2│告訴人梁錦絨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車左轉彎未注意讓直│││㈠、㈡_1、道路交通事故│行車先行,致發生車禍,及│││現場圖各1紙、監視錄畫│雙方車損等事實。│││面翻拍暨車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0張││├──┼───────────┼────────────┤│4│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證明書1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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